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●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九【1 / 4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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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例十 【 刑律二】

鬥毆

鬥毆

凡鬥毆、 【 相爭為鬥相打為毆】

以手足毆人、不成傷者、笞二十、成傷、及以他物毆人、不成傷者、笞三十。成傷者、笞四十。青赤腫為傷。非手足者、其餘皆為他物、即兵不用刃、亦是。拔髮方寸以上、笞五十。若血從耳目中出、及內損吐血者、杖八十。以穢物污人頭面者、罪亦如之

○折人一齒、及手足一指、眇人一目、抉毀人耳鼻、若破人骨、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、杖一百、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、罪亦如之

○折二齒二指以上、及髡髮者、杖六十、徒一年

○折人肋、眇人兩目、墮人胎、及刃傷人者、杖八十、徒二年

【 墮胎者、謂辜內子死、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、乃坐。其雖因毆、若辜外子死、及胎九十日之內未成形者、各從本毆傷法、不坐墮胎之罪】

○折跌人肢體、及瞎人一目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

○瞎人兩目、折人兩肢、損人二事以上、及因舊患、令致篤疾、若斷人舌、及毀敗人陰陽者、並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仍將犯人財產一平、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

【損二事以上、設或毆人一目瞎、又折一肢之類。及因舊患、令至篤疾、如人舊瞎一目為殘疾、更瞎一目成篤疾、或先折一腳為廢疾、更折一腳成篤疾、斷人舌、謂將人舌割斷、令人全不能說話、毀敗人陰陽、謂割去男子莖物、破損外腎者、並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將犯人家產一半、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、若將婦人陰門、非理毀壞者、止料其罪、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】

○同謀共毆傷人者、各以下手傷重者、為重罪。原謀減一等

○若因鬥互相毆傷者、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、後下手理直者、減二等。至死、及毆兄姊伯叔者、不減

一兇徒因事忿爭、執持鎗、刀、弓、箭、銅鐵簡劍、鞭、斧、扒頭、流星、骨朵、麥穗、秤錘、兇器、但傷人、及誤傷傍人、與凡剜瞎人眼睛、折跌人肢體、全抉人耳鼻口唇、斷人舌、毀敗人陰陽者、俱問發邊衛充軍。若聚眾、執持兇器傷人、及圍繞房屋、搶檢家財、棄毀器物、姦淫婦女、除真犯死罪外、徒罪以上、俱不分首從、發邊衛永遠充軍

保辜限期

凡保辜者、責令犯人醫治、辜限內、皆須因傷死者、以鬥毆殺人論 【謂毆及傷、各依限保辜、然傷入、皆須因毆、乃是、若打人頭傷、風從頭瘡而入。因風致死之類、以鬥毆殺人科罪】

○其在辜限外、及雖在辜限內、傷已平復、官司文案明白、別因他故死者、各從本毆傷法

【 謂打人頭傷、不因頭瘡得風、別因他病而死者、是為他故、各依本毆傷科罪】 若折傷以上、辜內醫治平復者、各減二等。 【 墮胎子死者不減】

辜內雖平復、而成殘廢篤疾、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、各依律全科

○手足、及以他物毆傷人者、限二十日

○以刃、及湯火傷人者、限三十日

○折跌肢體、及破骨墮胎者、無問手足他物、皆限五十日

一鬥毆傷人、辜限內不平復、延至限外、若手足、他物、金刃、及湯火傷、限外十日之內。折跌肢體、及破骨墮胎、限外二十日之內。果因本傷身死、情真事實者、方擬死罪、奏請定奪。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

宮內忿爭

凡於宮內忿爭者、笞五十。聲徹御在所、及相毆者、杖一百、折傷以上、加凡鬥傷二等。殿內又遞加一等

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

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、杖六十、徒一年。傷者杖八十、徒二年。折傷以上、重者、加凡鬥二等。緦麻以上、各遞加一等。篤疾者、絞。死者、斬

毆制使及本管長官

凡奉制命出使、而官吏毆之。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、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、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。傷者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折傷者、絞。若毆六品以下長官、各減三等。毆佐貳官、首領官、又各遞減一等。減罪輕者、加凡鬥一等。篤疾者、絞。死者、斬

○若流外官、及軍民吏卒、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、杖八十、徒二年。傷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。折傷者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毆傷五品以上官者、減二等。若減罪輕、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、各加凡鬥傷二等

○其公使人在外、毆打有司官者、罪亦如之。從所屬上司拘問

一凡因事聚眾、將本管、及公差勘事、催收錢糧等項、一應監臨官、毆打綁縛者、俱問罪、不分首從、屬軍衛者、發極邊衛分充軍。屬有司者、發口外為民。若止是毆打、為首者、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。若是為從、與毀罵者、武職并總小旗、俱改調衛所。文職、并監生、生員、冠帶官、吏典、承差、知印、革去職役為民。軍民舍餘人等、各枷號一箇月發落。其本管、并監臨官、與軍民人等、飲酒賭博宿娼、自取淩辱者、不在此例

佐職統屬毆長官

凡本衙門首領官、及所統屬官、毆傷長官者、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。佐貳官毆長官者、又各減二等。減罪輕者、加凡鬥一等。篤疾者、絞。死者、斬

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

凡監臨上司、佐貳首領官、與所統屬下司官品級高者、及與部民有高官、而相毆者、並同凡鬥論。若非相統屬官、品級同、自相毆者、亦同凡鬥論

九品以上官毆長官

凡流內九品以上官、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、杖六十、徒一年。折傷以上、及毆傷三品以上、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鬥鬥傷二等

拒毆追攝人

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、勾攝公事、而抗拒不服、及毆所差人者、杖八十。若傷重、至內損吐血以上、及本犯重者。各加二等。罪止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至篤疾者、絞。死者、斬

毆受業師

凡毆受業師者、加凡人二等。死者、斬

威力制縳人

凡爭論事理、聽經官陳告。若以威力制縳人、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、並杖八十。傷重、至內損吐血以上、各加凡鬥傷二等。因而致死者、絞。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、而致死傷者、並以主使之人為首。下手之人為從論、減一等

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、投託勢要、作為心腹、誘引生事、綁縳平民、在於私家拷打、脅騙財物者、枷號一箇月、發煙瘴地面充軍

良賤相毆

凡奴婢毆良人者、加凡人一等。至篤疾者、絞。死者、斬。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、減凡人一等。若死、及故殺者、絞。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、各依凡鬥傷殺法。相侵財物者、不用此律

○若毆緦麻小功親奴婢、非折傷、勿論。至折傷以上、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。大功減三等。至死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。故殺者、絞。過失殺者、各勿論

○若毆緦麻小功親雇工人、非折傷、勿論。至折傷以上、各減凡人罪一等。大功減二等。至死、及故殺者、並絞。過失殺者、各勿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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