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●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八【1 / 6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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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例九【刑律一】

賊盜

謀反大逆

凡謀反、 【 謂謀危社稷】 及大逆、 【 謂謀毀宗廟、山陵、及宮闕】

但共謀者、不分首從、皆淩遲處死。祖父、父子、孫兄弟、及同居之人、不分異姓、及伯叔父兄弟之子、不限籍之同異、年十六以上、不論篤疾廢疾、皆斬。其十五以下、及母女妻妾姊妹、若子之妻妾、給付功臣之家為奴。財產入官。若女許嫁已定、歸其夫、子孫過房與人、及聘妻未成者、俱不追坐。

【 下條准此】

知情故縱隱藏者、斬。有能捕獲者、民授以民官。軍授以軍職。仍將犯人財產、全給充賞。知而首告、官為捕獲者、止給財產。不首者、杖一百、流三千里

謀叛

凡謀叛、 【 謂謀背本國、同從他國】

但共謀者、不分首從、皆斬。妻妾子女、給付功臣之家為奴。財產並入官。父母祖孫兄弟、不限籍之同異、皆流二千里安置。知情故縱隱藏者、絞。有能告捕者、將犯人財產、全給充賞。知而不首者、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若謀而未行、為首者、絞。為從者、皆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知而不首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

○若逃避山澤、不服追喚者、以謀叛未行論。其拒敵官兵者、以謀叛已行論

造妖書妖言

凡造讖緯妖書妖言、及傳用惑眾者、皆斬。 【 皆者、謂不分首從、一體科罪。餘條言皆者、並准此】 若私有妖書、隱藏不送官者、杖一百、徒三年

盜大祀神御物

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、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、皆斬。 【 謂在殿內、及已至祭所而盜者】

其未進神御、及營造未成、若已奉祭訖之物、及其餘官物、皆杖一百、徒三年。若計贓重於本罪者、各加盜罪一等。 【 謂監守常人盜者、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】

並剌字

盜制書

凡盜制書、及起馬御寶聖旨、起船符驗者、皆斬

○盜各衙門官文書者、皆杖一百、刺字。若有所規避者、從重論。事干軍機錢糧者、皆絞

盜印信

凡盜各衙門印信、及夜巡銅牌者、皆斬。盜關防印記者、皆杖一百、剌字

盜內府財物

凡盜內府財物者、皆斬 【 盜御寶及乘輿服御物皆是】

一凡盜

內府財物、係

乘輿服御物者、仍作真犯死罪。其餘監守盜銀三十兩、錢帛等物、值銀三十兩以上、常人盜銀六十兩、錢帛等物、值銀六十兩以上、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。內犯奏請發充淨軍

一凡盜

內府財物、係雜犯、及監守常人盜、竊盜、掏摸、搶奪等項、但三次者、不分所犯各別、曾否剌字、革前革後、俱得併論、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。奏請定奪

盜城門鑰

凡盜京城門鑰、皆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盜府州縣鎮城關門鑰、皆杖一百、徒三年。盜倉庫門鎖鑰、皆杖一百。並剌字

盜軍器

凡盜軍器者、計贓、以凡盜論。若盜應禁軍器者、與私有罪同。若行軍之所、及宿衛軍人、相盜入已者、准凡盜論。還充官用者、各減二等

盜園陵樹木

凡盜園陵內樹木者、皆杖一百、徒三年。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、杖八十。若計贓重於本罪者、各加盜罪一等

一凡鳳陽

皇陵、泗州

祖陵、南京

孝陵、天壽山

列聖陵寢、承天府

顯陵、山前山後、各有禁限、若有盜砍樹株者、驗實真正樁楂、比照盜

大祀神御物斬罪、奏請定奪。為從者、發邊衛充軍。取土取石、開窯燒造、放火燒山者、俱照前擬斷。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、去墻二十里、敢有開山取石、安插墳墓、築鑿臺池者、枷號一箇月、發邊衛充軍。若於鳳陽

皇城內外、耕種牧放、安歇作踐者、問罪、枷號一箇月發落。各該巡守人役、拾柴打草、不在禁限。但有科歛銀兩饋送、不行用心巡視、及守備留守等官、不行嚴加約束、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、各從重究治。

天壽山仍照舊例、錦衣衛輪差的當官校、往來巡視。若差去官校、賣放作弊、及託此妄拏平人騙害者、一體治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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