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●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【1 / 5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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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例十一【刑律三】

受贓

官吏受財

凡官吏受財者、計贓科斷、無祿人、各減一等、官追奪除名。吏罷役。俱不敘

○說事過錢者、有祿人、減受錢人一等。無祿人、減二等。罪止杖一百、各遷徙。有贓者、計贓從重論

有祿人

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 【 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、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、通算作一處、全科其罪】

一貫以下、杖七十

一貫之上、至五貫、杖八十

一十貫、杖九十

一十五貫、杖一百

二十貫、杖六十、徒一年

二十五貫、杖七十、徒一年半

三十貫、杖八十、徒二年

三十五貫、杖九十、徒二年半

四十貫、杖一百、徒三年

四十五貫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

五十貫、杖一百、流二千五百里

五十五貫、杖一百、流三千里

八十貫、絞

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【 謂雖受有事人財、判斷不為曲法者、如受十人財、一時事發、通算作一處、折半科罪】

一貫以下、杖六十

一貫之上、至一十貫、杖七十

二十貫、杖八十

三十貫、杖九十

四十貫、杖一百

五十貫、杖六十、徒一年

六十貫、杖七十、徒一年半

七十貫、杖八十、徒二年

八十貫、杖九十、徒二年半

九十貫、杖一百、徒三年

一百貫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

一百一十貫、杖一百、添二千五百里

一百二十貫、罪止杖一百、流三千里

無祿人

枉法

一百二十貫、絞

不枉法

一百二十貫之上、罪止杖一百、流三千里

一文職官吏、監生、知印、承差、受財枉法、至滿貫絞罪者、發附近衛所充軍

一凡在官人役、取受有事人財、律無正條者、果於法有枉縱、俱以枉法計贓科罪。若屍親鄰證等項、不係在官人役、取受有事人財、各依本等律條科斷、不在枉法之律

坐贓致罪

凡官吏人等、非因事受財、坐贓致罪、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。與者減五等 【謂如被人盜財、或毆傷、若陪償、及醫藥之外、因而受財之類。各主者、並通算、折半科罪、為兩相和同取與、故出錢人、減受錢人罪五等。又如擅科歛財物、或多收少徵、錢糧雖不入已、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。凡罪由此贓者、皆名為坐贓致罪】

一貫以下、笞二十

一貫之上、至一十貫、笞三十

二十貫、笞四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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