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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例十一【刑律三】
受贓
官吏受財
凡官吏受財者、計贓科斷、無祿人、各減一等、官追奪除名。吏罷役。俱不敘
○說事過錢者、有祿人、減受錢人一等。無祿人、減二等。罪止杖一百、各遷徙。有贓者、計贓從重論
有祿人
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 【 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、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、通算作一處、全科其罪】
一貫以下、杖七十
一貫之上、至五貫、杖八十
一十貫、杖九十
一十五貫、杖一百
二十貫、杖六十、徒一年
二十五貫、杖七十、徒一年半
三十貫、杖八十、徒二年
三十五貫、杖九十、徒二年半
四十貫、杖一百、徒三年
四十五貫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
五十貫、杖一百、流二千五百里
五十五貫、杖一百、流三千里
八十貫、絞
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【 謂雖受有事人財、判斷不為曲法者、如受十人財、一時事發、通算作一處、折半科罪】
一貫以下、杖六十
一貫之上、至一十貫、杖七十
二十貫、杖八十
三十貫、杖九十
四十貫、杖一百
五十貫、杖六十、徒一年
六十貫、杖七十、徒一年半
七十貫、杖八十、徒二年
八十貫、杖九十、徒二年半
九十貫、杖一百、徒三年
一百貫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
一百一十貫、杖一百、添二千五百里
一百二十貫、罪止杖一百、流三千里
無祿人
枉法
一百二十貫、絞
不枉法
一百二十貫之上、罪止杖一百、流三千里
一文職官吏、監生、知印、承差、受財枉法、至滿貫絞罪者、發附近衛所充軍
一凡在官人役、取受有事人財、律無正條者、果於法有枉縱、俱以枉法計贓科罪。若屍親鄰證等項、不係在官人役、取受有事人財、各依本等律條科斷、不在枉法之律
坐贓致罪
凡官吏人等、非因事受財、坐贓致罪、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。與者減五等 【謂如被人盜財、或毆傷、若陪償、及醫藥之外、因而受財之類。各主者、並通算、折半科罪、為兩相和同取與、故出錢人、減受錢人罪五等。又如擅科歛財物、或多收少徵、錢糧雖不入已、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。凡罪由此贓者、皆名為坐贓致罪】
一貫以下、笞二十
一貫之上、至一十貫、笞三十
二十貫、笞四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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