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●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一【4 / 5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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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化外人犯罪者、並依律擬斷

本條別有罪名

凡本條自有罪名、與名例罪不同者、依本條科斷

○若本條雖有罪名、其有所規避罪重者、自從重論

○其本應罪重、而犯時不知者、依凡人論。 【謂如叔姪別處生長、素不相識。姪打叔傷。官司推問、始知是叔、止依凡人鬥法。又如別處竊盜、偷得大祀神御之物。如此之類、並是犯時不知、止依凡論、同常盜之律】

本應輕者、聽從本法 【 謂如父不識子、毆打之後、方始得知。止依打子之法、不可以凡毆論】

加減罪例

凡稱加者、就本罪上加重。 【謂如人犯笞四十、加一等、即坐笞五十、或犯杖一百、加一等、則加徒減杖、即坐杖六十、徒一年。或犯杖六十、徒一年。加一等、即坐杖七十、徒一年半。或犯杖一百、徒一年。加一等、即坐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或犯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加一等、即坐杖一百、流二千五百里之類】

稱減者、就本罪上減輕。 【謂如人犯笞五十、減一等、即坐笞四十。或犯杖六十、徒一年。減一等、即坐杖一百。或犯杖一百、徒三年。減一等、即坐杖九十、徒二年半之類】

惟二死三流、各同為一減。 【二死、謂絞、斬。三流、謂流二千里。二千五百里。三千里、各同為一減。如犯死罪、減一等、即坐流三千里。減二等、即坐徒三年。犯流三千裡、減一等、亦坐徒三年】

加者數滿乃坐。 【 謂如贓加至四十貫、縱至三十九貫九百九十文、雖少一十文、亦不得科四十貫罪之類】

又加罪止於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、不得加至於死。本條加入死者、依本條 【 加入絞者、不加至斬】

一兩京法司每年熱審、在京以命下之日為始、至六月終止。南京以咨文到日為始、扣二箇月止。其在外五年審錄、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、出境日止。雜犯准徒五年者、減去一年。徒杖以下俱減等。枷號並笞罪俱釋放。悉遵照敕旨施行

稱乘輿車駕

凡稱乘輿車駕、及御者、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並同。稱制者、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太子令、並同

稱期親祖父母

凡稱期親、及稱祖父母者、曾高同。稱孫者、曾玄同。嫡孫承祖、與父母同。 【 緣坐者、各從祖孫本法】其嫡母、繼母、慈母、養母、與親母同。稱子者、男女同

【 緣坐者、女不同】

稱與同罪

凡稱與同罪者、止坐其罪。至死者減一等。罪止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、不在刺字絞斬之律。若受財故縱、與同罪者全科。 【 至死者絞】

其故縱謀反逆叛者、皆依本律

○稱准枉法論、准盜論之類、但准其罪、亦罪止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、並免刺字

○稱以枉法論、及以盜論之類、皆與真犯同。刺字絞斬、皆依本律科斷

一凡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、該凌遲斬絞、依律罪止擬絞者、俱要固監緩決、候逃囚得獲審豁。其賣放充軍人犯者、即抵充軍役。若係永遠同罪者、止終本身、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

稱監臨主守

凡稱監臨者、內外諸司統攝所屬、有文案相關涉、及雖非所管百姓、但有事在手者、即為監臨。稱主守者、該管文案吏典、專主掌其事、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、官吏、庫子、斗級攢攔、禁子、並為主守

○其職雖非統屬、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、亦是監臨主守

稱日者以百刻

凡稱一日者、以百刻。計工者、從朝至暮。稱一年者、以三百六十日。稱人年者、以籍為定。 【 謂稱人年紀、以附籍年甲為准】

稱眾者、三人以上。稱謀者、二人以上 【 謀狀顯跡明白者、雖一人同一人之法】

稱道士女冠

凡稱道士女冠者、僧尼同。若於其受業師、與伯叔父母同。 【 受業師、謂於寺觀之內、親承經教、合為師主者】 其於弟子、與兄弟之子同

斷罪依新頒律

凡律自頒降日為始、若犯在已前者、並依新律擬斷

斷罪無正條

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、若斷罪而無正條者、引律比附。應加應減、定擬罪名、轉達刑部、議定奏聞。若輒斷決、致罪有出入者、以故失論

徒流遷徙地方

徒役各照所徒年限、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。發鹽場者、每日煎鹽三斤。鐵冶者、每日炒鐵三斤。

另項結課

直隸府州

江南、發山東鹽場

江北、發河間鹽場

福建布政司府分、發兩淮鹽場

浙江布政司府分、發山東鹽場

江西布政司府分、發泰安、萊蕪等處鐵冶

湖廣布政司府分、發廣東海北鹽場

河南布政司府分、發浙東鹽場

山東布政司府分、發浙東鹽場

山西布政司府分、發鞏昌鐵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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