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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自首不實、及不盡者、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。至死者、聽減一等。 【 自首贓數不盡者、止計不盡之數科之】
其知人欲告、及逃叛而自首者、減罪二等坐之。其逃叛者、雖不自首、能還歸本所者、減罪二等
○其損傷於人、 【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、得免所因之罪、仍從故殺傷法。本過失者、聽從本法】 於物不可陪償、 【謂如印信官文書、應禁兵器、及禁書之類。私家既不合有、是不可償之物、不准首。若本物見在首者、聽同首法、免罪】 事發在逃、 【雖不得首所犯之罪、得減逃走之罪二等】
若私越度關、及姦、並私習天文者、並不在自首之律
○若強竊盜、詐欺取人財物、而於事主處首服、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、悔過回付還主者、與經官司自首同、皆得免罪。若知人欲告、而於財主處首還者、亦得減罪二等。其強竊盜、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、亦得免罪、又依常人一體給賞
一凡強盜係親屬首告到官、審其聚眾不及十人、及止行劫一次者、依律免罪減等等項擬斷發落。若聚眾至十人、及行劫累次者、係大功以上親首告、發附近、小功以下親首告、發邊衛、各充軍。其親屬本身被劫、因而告訴到官者、徑依親屬相盜律科罪、不在此例
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、及知人欲告、而於財主處首還、律該減等擬罪者、俱免刺
一凡自首強盜、除殺死人命、姦人妻女、燒人房屋、罪犯深重、不准外。其餘雖曾傷人、隨即平復不死者、亦姑准自首、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、問擬邊衛充軍。其放火燒人空房、及田場積聚之物者、依律充徒。若計所燒之物、重於本罪者、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、俱發邊衛充軍
二罪俱發以重論
凡二罪以上俱發、以重者論。罪各等者、從一科斷。若一罪先發、已經論決、餘罪後發、其輕若等勿論、重者更論之。通計前罪、以充後數。 【謂如二次犯竊盜、一次先發、計贓一十貫、已決杖七十。一次後發、計贓四十貫、該杖一百。合貼杖三十。如有祿入節次受人枉法贓、八十貫、內四十貫先發、已杖一百。徒三年。四十貫後發、難同止累見發之贓。合併取前贓、通計八十貫、更科全罪、斷從處絞之類】
其應入官陪償刺字罷職罪止者、各盡本法 【謂一人犯數罪、如枉法不枉法贓、合入官。毀傷器物、合陪償。竊盜合刺字。職官私罪、杖一百以上、合罷職。不枉法贓、一百二十貫以上、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。各盡本法擬斷】
犯罪共逃
凡犯罪共逃亡、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、及輕重罪相等、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、皆免其罪。 【謂同犯罪事發、或各犯罪事發、而共逃者、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、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。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、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。皆得免罪。若損傷人、及姦者、不免、仍依常法】
其因人連累致罪、而罪人自死者、聽減本罪二等。 【謂因別人犯罪、連累以得罪者。如藏匿引送、資給罪人、及保勘供證不實。或失覺察、關防、鈐束、聽使之類。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、又聽減罪二等】
若罪人自首告、及遇赦原免、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、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 【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。若罪人在後自首告、或遇赦恩全免、或蒙特恩減一等、二等、或罰贖之類、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】
同僚犯公罪
凡同僚犯公罪者、 【 謂同僚官吏、連署文案、判斷公事差錯、而無私曲者】 並以吏典為首。首領官、減吏典一等。佐貳官、減首領官一等。長官、減佐貳官一等。
【 四等官內、如有缺員、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。本衙門所設、無四等官者、止准見設員數遞減】
○若同僚官一人有私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。其餘不知情者、止依失出入人罪論 【謂如同僚連署文案、官吏五人、若一人有私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。其餘四人、雖連署文案、不知有私者。止依失出入人罪論。仍依四等遞減科罪】
○若申上司、不覺失錯准行者、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。 【 謂如縣申州、州申府、府申布政司之類】 若上司行下所屬、依錯施行者、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。 【謂如布政司行下府、府行下州、州行下縣之類】 亦各以吏典為首
公事失錯
凡公事失錯、自覺舉者免罪。其同僚官吏應連坐者、一人自覺舉、餘人皆免罪 【謂緣公事致罪、而無私曲者。事若未發露、但同僚判署文案、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、彼此俱無罪責】
○其斷罪失錯、已行論決者、不用此律 【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、流罪已至配所、徒罪已役訖、此等並為已行論決。官司雖自檢舉、皆不免罪、各依失入人罪律、減三等。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、故雲、不用此律。其失出入人罪、雖已決放、若未發露、能自檢舉貼斷者、皆得免其失錯之罪】
○其官文書稽程、應連坐者、一人自覺舉、餘人亦免罪、主典不免。 【謂文案小事五日程。中事十日程。大事二十日程。此外不了、是名稽程。官人自檢舉者、並得全免。惟當該吏典不免】 若主典自舉者、並減二等 【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、皆得減罪二等】
共犯罪分首從凡共犯罪者、以造意為首、隨從者減一等
○若家人共犯、止坐尊長。若尊長年八十以上、及篤疾、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。 【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、獨坐尊長、卑幼無罪。如尊長年八十以上、及篤疾、於例不坐罪。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。又如婦人尊長、與男夫卑幼同犯。雖婦人為首、仍獨坐男夫】
侵損於人者、以凡人首從論。 【 侵、謂竊盜財物。損、謂鬥毆殺傷之類。如父子合家同犯、並依凡人首從之法、為其侵損於人、是以不獨坐尊長】
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、各依本律首從論 【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、甲依弟毆兄、杖九十、從二年半、他人依凡人鬥毆論、笞二十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、一十貫、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、笞四十。外人依凡盜從論、杖七十之類】
○若本條言皆者、罪無首從不言皆者、依首從法
○其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、及私越度關、若避役在逃、及犯姦者、亦無首從 【謂各自身犯、是以亦無首從、皆以正犯科罪】
犯罪事發在逃
凡二人共犯罪、而有一人在逃、見獲者稱逃者為首、更無證佐、則決其從罪。後獲逃者、稱前人為首、鞫問是實、還依首論。通計前罪、以充後數、○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、眾證明白、即同獄成不須對問
親屬相為容隱
凡同居、 【 同、謂同財共居親屬、不限籍之同異、雖無服者亦是】 若大功以上親、 【 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】
及外祖父母、外孫、妻之父母、女婿、若孫之婦、夫之兄弟、及兄弟妻、有罪相為容隱、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隱者、皆勿論
○若漏洩其事、及通報消息、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、亦不坐
【 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、官司追捕、因而漏洩其事。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、使令隱避逃走、故亦不坐】
○其小功以下相容隱、及漏洩其事者、減凡人三等。無服之親、減一等 【 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】
○若犯謀叛以上者、不用此律 【謂雖有服親屬、犯謀反謀大逆謀叛、但容隱不首者。依律科罪、故云、不同此律】
吏卒犯死罪
凡在外各衙門吏典、祗候、禁子、有犯死罪、從各衙門長官、鞫問明白、不須申稟、依律處決、然後具由申報本管上司、轉達刑部奏聞知會
處決叛軍
凡邊境城池、若有軍人謀叛、守禦官捕獲到官、顯跡證佐明白、鞫問招承、□移都指揮使司、委官審問無冤、隨即依律處治、具由申達五軍都督府、奏聞知會。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、公同審問處治。如在軍前臨陣擒殺者、不在此限
殺害軍人
凡殺死軍人者、依律處死。仍將正犯人餘丁、抵數充軍
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、正犯抵死、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。若無本戶餘丁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、抵充軍數
在京犯罪軍民
凡在京軍民、若犯杖八十以上者、軍發外衛充軍。民發別郡為民
化外人有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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