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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例一
按
祖訓有云。守成之君、止守律與大誥。並不許用黥剌剕劓之刑。臣下敢有奏用此刑者、文武群臣即時劾奏。故頒令制律、永為遵守。其後以累減從輕、無
復流罪。雜犯幸免、不足示懲。
累朝間有損益、因事定例。皆推廣律意、補所未備。弘治中、會官詳議、定為問刑條例、頒布有司。嘉靖中、又以事例繁多、引擬夫當、重加刪正。近復將新舊條例、參訂畫一、題請頒行。今備載
大明律文、而以條例各附本律之下 【 例俱以一字冠別於律文】
名例上
五刑
笞刑五
一十 二十
三十 四十
五十
杖刑五
六十 七十
八十 九十
一百
徒刑五
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
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
三年杖一百
流刑三
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
三千里杖一百
死刑二
絞 斬
一凡軍民諸色人役、及舍餘總小旗、審有力者。與文武官吏、舉人、監生、生員、冠帶官、知印、承差、陰陽生、醫生、老人、舍人。不分笞杖徒流、雜犯死罪、俱令運炭、運灰、運磚、納米納料等項贖罪。若官吏人等、例該革去職役。與舍餘、總小旗、軍民人等、審無力者。笞杖罪的決。徒流雜犯死罪、各做工擺站哨瞭。情重者煎鹽炒鐵、死罪五年。流罪四年。徒罪照徒年限。其在京軍丁人等、無差占者、與例難的決之人、笞杖亦令做工
一贖罪囚犯、除在京已有舊例外。其在外審有力、稍有力二項、俱照原行則例擬斷。不許妄引別例、致有輕重。其有錢鈔不行去處、若婦人審有力、與命婦軍職正妻、及例難的決之人、贖罪應該兼收錢鈔者。笞杖每一十、折收銀一錢。其老幼廢疾、及婦人、天文生、餘罪收贖鈔貫者。每鈔一貫、折收銀一分二釐五毫。若錢鈔通行去處、仍照舊例收納、不在此限
一凡在京在外、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、監追兩月之上。如果貧難、改撥做工、擺站、的決等項發落。若軍職監追三箇月之上、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、納鈔贖罪、監追一月之上、各不完者。俱先發還職著役、扣俸糧月糧准抵完官。其一應納紙囚犯、追至三月不能完者、放免
一凡囚犯、遇蒙恩例、通減二等者。罪雖遇例減等、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、為民、立功、調衛等項者。仍依律例、一體擬斷發遣一問刑衙門、以贓入罪。若奏行時估則例、該載未盡、及雖係開載、而貨物不等、難照原估者。仍各照時值估鈔擬斷
一在外軍衛有司、但有差遣、及供送人來京犯罪、審無力者。笞杖的決、徒罪以上、遞回原籍官司、各照彼中事例發落
十惡
一曰、謀反 【 謂謀危 社稷】
二曰、謀大逆 【 謂謀毀 宗廟 山陵及宮闕】
三曰、謀叛 【 謂謀背本國、潛從他國】
四曰、惡逆 【 謂毆、及謀殺祖父母父母、夫之祖父母父母、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】
五曰、不道 【 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、及支解人、若採生造畜蠱毒魘魅】
六曰、大不敬 【 謂盜 大祀神御之物、 累與服御物、盜、及偽造 御寶、合和 御藥誤不依本方、及封題錯誤、若造 御膳誤犯食禁、 御幸舟船誤不堅固】
七曰、不孝 【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、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、若奉養有缺、居父母喪身自嫁娶、若作樂釋服從吉、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、詐稱祖父母父母死】
八曰、不睦 【 謂謀殺、及賣緦麻以上親、毆告夫、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】
九曰、不義 【 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、軍士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、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、若殺見受業師、及聞夫喪匿不舉哀、若作樂釋服從吉及嫁娶】
十曰、內亂 【 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、及與和者】
八議
一曰、議親 【 謂 皇家袒免以上親、及 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、 皇后小功以上親、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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