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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內外問刑衙門、一應該問死罪、并竊盜搶奪重犯、須用嚴刑拷訊。其餘止用鞭朴常刑。若酷刑官員、不論情罪輕重、輒用挺棍、夾棍、腦箍、烙鐵等項慘刻刑具、如一封書、鼠彈箏、攔馬棍、燕兒飛等項名色。或以燒酒灌鼻、竹簽釘指、及用徑寸懶杆、不去稜節竹片、亂打覆打、或打腳踝、或鞭脊背、若但傷人、不曾致死者、俱奏請、文官降級調用。武官降級、於本衛所帶俸。因而致死者、文官發原籍為民。武官革職、隨舍餘食糧差操。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、文官發附近、武官發邊衛、各充軍
淹禁
凡獄囚情犯已完、監察御史、提刑按察司、審錄無冤、別無追勘事理、應斷決者、限三日內斷決。應起發者、限一十日內起發。若限外不斷決、不起發者、當該官吏、三日笞二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六十。因而淹禁致死者、若囚該死罪、杖六十。流罪、杖八十。徒罪、杖一百。杖罪以下、杖六十、徒一年
凌虐罪囚
凡獄卒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、依凡鬥傷論。剋減衣糧者、計贓以監守自盜論。因而致死者、絞。司獄官典、及提牢官、知而不舉者、與同罪。至死者、減一等
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、發各衙門程遞者、除原有杻鐐、及牢固字樣照舊外。其押解人役、若擅加杻鐐、非法亂打搜檢財物、剝脫衣服、逼致死傷、及受財故縱、并聽憑狡猾之徒、買求殺害者、除真犯死罪外。徒罪以上、屬軍衛者、發邊衛充軍、屬有司者、發口外為民
與囚金刃解脫
凡獄卒以金刃、及他物可以自殺、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、杖一百。因而致囚在逃、及自傷、或傷人者、並杖六十、徒一年。若囚自殺者、杖八十、徒二年。致囚反獄、及殺人者、絞。其囚在逃、未斷之間、能自捕得、及他人捕得、若囚已死、及自首者、各減一等
○若常人以可解脫之物與人、及子孫與祖父母、父母、奴婢雇工人與家長者、各減一等
○若司獄官典、及提牢官、知而不舉者、與同罪。至死者、減一等
○若受財者、計贓以枉法從重論
○若獄囚失於點檢、致囚自盡者、獄卒杖六十。司獄官典、各笞五十。提牢官、笞四十
主守教囚反異
凡司獄官典獄卒、教令罪囚反異、變亂事情、及與通傳言語、有所增減其罪者、以故出入人罪論。外人犯者、減一等
○若容縱外人入獄、及走泄事情、於囚罪無增減者、笞五十
○若受財者、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
獄囚衣糧
凡獄囚應請給衣糧醫藥、而不請給。患病應脫去枷鎖杻、而不脫去。應保管出外。而不保管。應聽家人入視、而不聽。司獄官典獄卒、笞五十。因而致死者、若囚該死罪、杖六十。流罪、杖八十。徒罪、杖一百。杖罪以下、杖六十、徒一年。提牢官知而不舉者、與同罪
○若已申稟上司、不即施行者、一日笞一十。每一日加一等。罪止笞四十。因而致死者、若囚該死罪、杖六十。流罪、杖八十。徒罪、杖一百。杖罪以下、杖六十、徒一年
功臣應禁親人入視
凡功臣、及五品以上官、犯罪應禁者、許令親人入視。徒流者、並聽親人隨行。若在禁、及至配所、或中途病死者、在京原問官、在外隨處官司、開具致死緣由、差人引領親人、詣闕面奏發放。違者、杖六十
死囚令人自殺
凡死罪囚已招服罪、而囚使令親戚故舊自殺、或令雇倩人殺之者、親故及下手之人、各依本殺罪、減二等。若囚雖已招服罪、不曾令親故自殺、及雖曾令自殺、而未招服罪、輒殺訖、或雇倩人殺之者、親故及下手之人、各以鬥殺傷論
○若雖已招服罪、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、父母、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者、皆斬
老幼不拷訊
凡應八議之人、及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、若廢疾者、並不合拷訊、皆據眾證定罪。違者、以故失入人罪論。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、及年八十以上、十歲以下、若(上□下馬)疾、皆不得令其為證。違者、笞五十
鞫獄停囚待對
凡鞫獄官推問罪囚、有起內人伴、見在他處、官司停囚待對者、雖職分不相統攝、皆聽直行勾取。文書到後、限三日內發遣。違限不發者、一日笞二十。每一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六十。仍行移本管上司、問罪督發
○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、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、聽輕囚就重囚、少囚從多囚。若囚數相等者、以後發之囚、送先發官司併問。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、各從事發處歸斷。違者笞五十。若違法將重囚移就輕囚、多囚移就少囚者。當處官司、隨即收問。仍申達所管上司、究問所屬違法移囚之罪。若囚到不受者、一日笞二十。每一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六十
一問刑衙門、行文軍衛有司提人、遷延三箇月以上不到、經該官吏住俸、候事完之日、方許關支。半年不到、經該官員、參奏提問
一在京在外問刑、例應委官勘問、及行軍衛有司會勘者、如財產等項、限一箇月。勘檢人命、限兩箇月。駇勘者、亦限一箇月。如違、及託故推調、不即赴勘者、參奏提問。仍另行委官、作急勘報依告狀鞫獄
凡鞫獄須依所告本狀推問、若於狀外別求他事、摭拾人罪者、以故入人罪論。同僚不署文案者、不坐
○若因其告狀、或應掩捕□檢、因而檢得別罪、事合推理者、不在此限
原告人事畢不放回
凡告詞訟、對問得實、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、隨即放回。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、笞二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罪止笞四十
獄囚誣指平人
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、以誣告人論。其本犯罪重者、從重論
○若官吏鞫問獄囚、非法拷訊、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、以故入人罪論
○若追徵錢糧、逼令誣指平人代納者、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。其物給主
○其被誣之人、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、笞二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六十
○若鞫囚而證佐之人不言實情、故行誣證、及化外人有罪、通事傳譯番語、不以實對、致罪有出入者、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。
【 謂證佐人不說實情、出脫犯人全罪者、證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。若增減其罪者、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】 通事與同罪
【謂化外人本有罪、通事符同傳說、出脫全罪者、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。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、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。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、通事傳譯增作、杖一百、即坐通事杖四十。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、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】
官司出入人罪
凡官司出入人罪、全出全入者、以全罪論
【謂官吏因受人財、及法外用刑、將本應無罪之人、而故加以罪、及應有罪之人、而故出脫之者、並坐官吏以全罪。法外用刑、如用火燒烙鐵烙人、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】
○若增輕作重、減重作輕、以所增減論。至死者、坐以死罪 【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、而增成二十之類、謂之增輕作重、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。其人□□五十、而減作三十之類、謂之減重作輕、則坐以所減二十之罪、餘准此。若增輕作重、入至徒罪者、每徒一等、折杖二十。入至流罪者、每流一等、折徒半年。入至死罪、已決者、坐以死罪。若減重作輕者、罪亦如之】
○若斷罪失於入者、各減三等。失於出者、各減五等。【謂鞫問獄囚、或證佐誣指、或依法拷訊、以致招承、及議刑之際、所見錯誤、別無受贓情弊、及法外用刑、致罪有輕重者、若從輕失入重、從重失出輕者、亦以所剩罪論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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