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擅離職役
凡官吏無故擅離職役者、笞四十。若避難、因而在逃者、杖一百、罷職役不敘。所避事重者、各從重論
○其在官應直不直、應宿不宿、各笞二十。若主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、應直不直、應宿不宿、各笞四十
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、私逃回籍、三箇月之上、發回原學肄業。半年以上、問革為民
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、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、不許倩人代替、違者、俱問罪、照行止有虧事例、問革為民。其代替者、別有職役、一體問革
官員赴任過限
凡已除官員、在京者、以除授日為始、在外者、以領照會日為始、各依已定程限赴任。若無故過限者、一日笞一十。每十日加一等。罪止杖八十。並附過還職
○若代官已到、舊官各照已定限期、交割戶口錢糧刑名等項、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、無故十日之外、不離任所者、依赴任過限論、減二等
○其中途阻風被盜、患病喪事、不能前進者、聽於所在官司給憑、以備照勘。若有規避、詐冒不實者、從重論。當該官司、符同保勘者。罪同
一凡官員赴任、兩司方面、行太僕苑馬寺卿、少卿、及鹽運司府州縣正官、除原定硃限外。有違至一月以上、問罪。三月以上、送部別用。半年以上、罷職。兩京凡領劄憑官員、及在外佐貳首領雜職等官、違限一月以上、問罪。半年以上、降級別用。八箇月以上、罷職。雖有中途患帖、並不准理。其進表朝覲給由公差等項復任官員、違限者、各照前例擬斷
一陞除出外文職、已經領敕領憑、若無故遷延過半月之上、不辭朝出城者、參提問罪。若已辭出城、復入城潛住者、改降別用
無故不朝參公座
凡大小官員、無故在內不朝參、在外不公座署事、及官吏給假限滿、無故不還職役者、一日笞一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各罪止杖八十、並附過還職
擅勾屬官
凡上司催會公事、立案定限、或遣牌、或差人、行移所屬衙門督併。如有遲錯、依律論罪。若擅勾屬官、拘喚吏典聽事、及差占推官司獄、各州縣首領官、因而妨廢公務者、笞四十。若屬官承順逢迎、及差撥吏典、赴上司聽事者、罪亦如之。其有必合追對刑名、查勘錢糧、監督造作重事、方許勾問、事畢、隨即發落。無故稽留三日者。笞二十。每三日加一等。罪止笞五十
官吏給由
凡各衙門官吏、給由到吏部、限五日付勘完備、以憑類選銓注。若不即付勘完備者、遲一日、吏典笞一十。每一日加一等。罪止笞四十。首領官減一等
○若公私過名、隱漏不報者、以所隱之罪坐之。若罰贖記過者、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若報重罪為輕罪者、坐以所剩罪。當該官司、符同隱漏者、與同罪。承報而差漏、及上司失於查照者、並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
○其漏附行止者、一人至三人、吏典笞一十。每三人加一等。罪止笞四十
○若有增減月日、更易地方、改換出身、蔽匿過名者、並杖一百、罷職役不敘
○有所規避、及受贓者、各從重論
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、以領文日為始、若到部過限四箇月之上、送問。一年之上、發回致仕。其九年任滿者、一年之上送問。二年之上、發回致仕。雖有事故、並不准理。若九年已滿、託故在任久住、不行赴部、及不申缺者、參提究問、就彼革職回籍、冠帶閑住
一在外吏典、除役內丁憂、及人多缺少、在官服役聽參外。若一考滿後、不行轉參、兩考滿後、不行給由、展轉捏故、在役管事、或歇役三年之上、就彼問發為民。中間雖有事故、亦不准理。其故違收參起送官吏、參問治罪。若兩考役滿、接喪丁憂服滿、遷延三年之上、不行起復者、亦發為民。其未及三年者、果有事故實蹟、各該衙門保結起送、吏部查照定奪。雖在三年之內起送、過限到部者、送問重歷
姦黨
凡姦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、斬
○若犯罪、律該處死、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、暗邀人心者、亦斬
○若在朝官員、交結朋黨、紊亂朝政者、皆斬。妻子為奴、財產入官
○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、不執法律、聽從上司官主使、出入人罪者、罪亦如之。若大不避權勢、明具實跡、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、罪坐姦臣。言告之人、與免本罪、仍將犯人財產均給充賞。有官者、陞二等。無官者、量與一官、或賞銀二千兩
交結近侍官員
凡諸衙門官吏、若與內官、及近侍人員、互相交結、漏泄事情、夤緣作弊、而符同奏啟者、皆斬。妻子流二千里安置
一弘治元年、四月初二日、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、罷閑官吏、在京潛住、有擅出入禁門交結的、各門官仔細盤詰、拏送錦衣衛、著實打一百、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。欽此
上言大臣德政
凡諸衙門官吏、及士庶人等、若有上言宰執大臣美政才德者、即是姦黨。務要鞠問、窮究來歷明白、犯人處斬。妻子為奴。財產入官。若宰執大臣知情、與同罪。不知者不坐
公式
講讀律令凡國家律令、參酌事情輕重、定立罪名、頒行天下、永為遵守。百司官吏、務要熟讀、講明律意、剖決事務、每遇年終、在內從察院、在外從分巡御史、提刑按察司官、按治去處考校。若有不能講解、不曉律意者、初犯罰俸錢一月。再犯笞四十附過。三犯於本衙門遞降敘用。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、有能熟讀講解、通曉律意者、若犯過失、及因人連累致罪、不問輕重、並免一次。其事干謀反逆叛者、不用此律
○若官吏人等、挾詐欺公、妾生異議、擅為更改、變亂成法者、斬
制書有違
凡奉制書、有所施行而違者、杖一百。違皇太子令旨者、同罪。違親王令旨者、杖九十。失錯旨意者、各減三等
○其稽緩制書、及皇太子令旨者、一日笞五十。每一日加一等。罪止杖一百。稽緩親王令旨者、各減一等
棄毀制書印信
凡棄毀制書、及起馬御寶聖旨、起船符驗、若各衙門印信、及夜巡銅牌者、斬。若棄毀官文書者、杖一百。有所規避者、從重論。事干軍機錢糧者、絞。當該官吏、知而不舉、與犯人同罪。不知者不坐。誤毀者、各減三等。其因水火盜賊毀失、有顯蹟者、不坐
○凡遺失制書聖旨、符驗、印信、巡牌者、杖九十、徒二年半。若官文書、杖七十。事干軍機錢糧者、杖九十、徒二年半。俱停俸責尋、三十日得見者、免罪
○若主守官物、遺失簿書、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、杖八十。限內得見者、亦免罪
○其各衙門吏典考滿替代者、明立案驗、將原管文卷、交付接管之人、違者、杖八十。首領官吏、不候交割、符同給由者、罪亦如之
上書奏事犯諱
凡上書若奏事、誤犯御名、及廟諱者、杖八十。餘文書誤犯者、笞四十。若為名字觸犯者杖一百。其所犯御名、及廟諱聲音相似、字樣分別、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、皆不坐罪
○若上書及奏事錯誤、當言原免而言不免、當言千石而言十石之類、有害於事者、杖六十。申六部錯誤、有害於事者、笞四十。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、笞二十。若所申雖有錯誤、而文案可行、不害於事者、勿論
事應奏不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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