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●大明會典卷之五十七【5 / 5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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親王墳所、給守墳軍校五名

收買子女並物件

凡收買子女物件。嘉靖四十四年議准、各王府收買子女。照依弘治年例、不過二十人。以後俱不准收。毋得藉口缺人、援引遠年事例、夤緣請乞。違者將輔導官參治

○又議准、王府應買物件。但於本地收買。不許瀆奏、求往他處、及擅自差人貿易。違者、事發將本爵罰住祿米。承委人員、從重問罪

獎諭

宗室為善者、獎諭示勸。故有賜敕賜物之例

凡旌表節孝。正德八年奏准、王府如有節孝、及卓異行跡、查奏前來、禮部照例請敕獎諭。但不許奏請建立牌坊

○嘉靖九年定、宗支有孝行實跡等項、應旌獎者、許

親王奏來。若係

親王、則令撫按官奏來。仍行勘明、寫敕遣官往諭。並賜以銀(土商)羊酒

○萬曆十年議准、宗室中有孝友兼至、及婦女守節貞烈、足以激勵風化者、各具實跡奏聞。以憑覈勘明白、或立坊旌表。或請敕獎論。或加贈封號。長史教授官並宗儀人等、不許需索抑勒。亦不許扶同欺罔、有孤

恩典

過犯【禁例附】

凡過犯有重輕。輕者治其黨與。重者本身發高牆、或閒宅。子孫降為庶人、或俱禁住。其後或以慶恩、子孫間得開釋雲

凡宗室過犯。洪武六年定、親王有過重者、遣皇親、或內官宣召。如三次不至。再遣流官同內官召之。至京、天子親諭以所作之非。果有實跡、以在京諸

皇親、及內官、陪留。十日之間、五見

天子、然後發放。雖有大罪、亦不加刑。重則降為庶人。輕則當因來朝、面諭其非。或遣官諭以禍福、使之自新

○弘治九年令、親王所行未善。長史等官從容諫正。至再至三不聽、事情重者、密切具奏。其郡王所為不合禮度者、教授勸正、如其不聽、啟親王密切戒勉。如再不聽、親王具奏。事情輕者、降敕切責。若干宮壼重事、差內官

皇親前去體勘、至日處治。

親王有過、專罪輔導官。

郡王有過、專治內使教授。其親王府輔導官、務日請

王講讀經史。

王子亦要讀書習禮。各府將軍、該府

親郡王自行禁治。若互相容隱、不行禁治、許鎮巡等官、將所為不法事、會本具奏、上請區處

○正德四年議准、宗支罪犯深重、降革爵秩者、郡王將軍而下、不許代為請復。違者、罪坐輔導官

○嘉靖十六年奏准、宗室有犯事情輕者、照常奏請。犯該殺死平人、及事情重大者、從重奏請定奪。投充撥置之人、查照見行事例問擬

○四十四年議准、郡王以下、有非法不道、怙惡違訓者、俱降為庶人、押發高牆居住

○又議准、宗室有罪降革、遷發省城內閒宅者、子孫不得瀆奏倖脫

凡罪宗。萬曆十年議准、罪宗庶人止與名糧。 【 見戶部】

凡男女婚嫁之資、一概免給。其高牆閒宅正犯已故、所遺家屬、許各該撫按官、奏請釋放、送回本府居住。【 嘉靖四十四年例】

仍備查先年所犯情由、如係黨逆干紀、罪惡深重者、子孫止從寬釋、不許濫請名糧。若犯該敗倫傷化、人命強盜等情、見在子孫、許其請名。歲各給本色米十二石。身終即止。其有止犯越關訐奏等項請名之後、亦各歲給本色米十二石。日後子孫如之。

【 萬曆九年例】

如止遺母妻、無子孫可倚賴者、歲給養贍米各六石終身。私收妾媵、止許釋放、不在養贍之列凡庶人冠帶。萬曆十年議准、凡罪犯革爵、及擅婚、濫妾、越關、過期、各庶人。准給口糧養贍、俾無失所、已為恩厚。更不許請乞冠帶、以濫

朝廷名器。如違例瀆奏、一概立案不行

禁例

洪武六年令、凡王國內、除額設諸職事外。並不許延攬交結奔競佞巧智謀之士。亦不許接受上書陳言。如有此等之人、王雖容之、朝廷必正之以法。然不可使

王驚疑。或有智謀之士、獻於朝廷勿留

○弘治十二年議准、撫按並三司以下衙門、如遇各長史司、傳道一切

令旨。須看詳計議。當施行者、即為施行。若事情重大、會奏請旨。其長史司官、奉王令旨行事、務要停當。有窒礙難行者、當竭忠諫止。如有懷姦倚勢、撥置

親王、以售私情、害地方者、撫按三司等官、會同參奏治罪

○十三年奏准、各處樂工、縱容子女、擅入王府、及容留各府將軍中尉、在家行姦、並軍民旗校人等、與將軍中尉賭博、誆哄財物、及擅入府內、教誘為非者、俱問發邊衛充軍。該管色長革役

○十六年、令各處軍民人等、不得私交

王府、因而借索財物、誘請遊宴、撥置為非。違者、所在官司、體訪拏問。

郡王以下教授等官、諫阻不從、啟親王奏聞區處

○正德四年議准、王府如有無藉之徒、假以燒丹煉藥等項為由、往來誑惑、以致壞事者、鎮巡等官、從重問發

○又令王府不許僧尼女冠、出入宮禁、及私自建立寺觀

○十六年詔、各處無藉姦人、遊食術士、及無名內使、私自淨身人等、有託故擅入王府、因而撥置害人、貽累

宗室者、撫按官嚴加禁治

○嘉靖十年題准、凡親王名諱。今後文武衙門、除備抄各王奏詞、並各衙門題奏本內不諱外。其餘一應文移。係各該衙門自行出語者、止許稱爵、不得書名